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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黃正易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9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被倒債、生病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收入中斷無法繳納借款利息,抗告人僅一期利息未繳,相對人即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高於借貸時約定的月息,顯不合理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票字第4897號卷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8日

200萬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