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林冠豪、林春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且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冠豪、林春福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認系爭
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