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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陳宗盛即立昌盛工程行



            鍾明慧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20萬元為利息,並共同簽立發票日112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120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19日、票據號碼K0000000PG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保證金為由扣留30萬元,實際僅撥款68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5萬元,前開借款之週年利率已超過16%,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另抗告人雖辯稱前開借款之週年利率已超過16%,且每月清償5萬元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