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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杰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靖湄
抗  告  人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供機器設備為相對人設定動產質押,並交付保證金由相對人保管,應待扣除前述款項後再行結算,伊實際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9,864,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