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徐銘欽
徐美玲
相 對 人 謝騏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而
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與借款憑證內容並不相符,且
兩造間自借款之隔月起,即民國1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3月、4月,抗告人徐美玲每月皆自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至相對人及其指定之帳戶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總計已償還12萬元(計算式:15,000元×8月=120,000元),受款帳戶為:(1)徐鈺雯: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謝騏任: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抗告人徐美玲與相對人數次以LINE對話,討論每月分期匯款1萬5000元,顯然已經打破原借款憑證借款期限,故縱使已超過預計清償期限即111年11月8日,亦非相對人得以餘額全部
求償。況相對人在借款憑證生效
期間總額85萬元扣除已匯款清償之12萬元,抗告人之債務只剩下73萬元(計算式:85萬元-12萬元=73萬元)。退步言,如將上述匯款單回條總數計入借款總金額,則100萬元扣除12萬元,亦僅剩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故相對人請求100萬元全額,顯然錯誤。再者,如依借款憑證記載
違約金按每日每百元3角計算,則1年之利率將為:0.3/100×30日×12月=108/100,則相對人將在1年之間賺取1.8倍,違約金過高顯失其公平性,應屬無效。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觀之,相對人並未在契約生效首日即111年8月8日給付完畢,甚至延遲至111年8月16日,是相對人即每日違約,則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違約金9萬元(計算式:0.3/100×30日×1,000,000元=90,000),依此,相對人無理由向抗告人請求違約金。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接獲
鈞院非訟中心函文時,尚在密切與相對人協商寬限每月清償1萬5000元事宜,且打算將
系爭房屋賣出,將所得價金清償相對人,相對人竟漫天喊價,要求拿取500萬元或房屋賣出價金一半之金額,實
乃過度貪婪,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全部不予同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徐銘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嗣抗告人徐銘欽邀同抗告人徐美玲為連帶
債務人於111年8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年11月8日,
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
上揭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討論每月分期匯款1萬5000元,顯已打破原借款憑證借款期限,故縱使已超過預計清償期限即111年11月8日,相對人亦不得以餘額全部求償,且抗告人已有部分還款,相對人請求100萬元全額,顯然錯誤,又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屬無效,另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違約金9萬元等情,惟揆諸前揭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定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
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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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54.00 二層:54.00 合計:1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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