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黃瓊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關係結束補習班經營,後找到大夜班工作,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6號)。但仍因疫情開放致訂單驟減,抗告人於112年8月被資遣,因年紀未能找到合適工作,有請領失業補助金。如裁定強制執行,帳戶將無法正常使用及請領補助金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 36條、第7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其
執有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28萬5,920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5141卷第4頁)。惟抗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並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8日前補報債權,有系爭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函在卷
可稽(見司執消債更36號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19至20頁)。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
且相對人業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37萬6,266元之車貸預估不足額債權(見本院司執消債更36號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即系爭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廢棄,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