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
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卓素凰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汽車貸款
法律關係,約定貸款時間為6年,共72期,約定
期間未滿,一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9,910元,至今已繳24期共477,840元,至今並無積欠款項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