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永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由
抗告人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工作事項摘要過於簡略,請求項目重複、制式,並未詳述工作內容,部分工作事項之請求時數更偏離常理,原審以「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核定
本件報酬,未審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並將輔助工作之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總計99萬9,000元計算在內,另原審核定之報酬129萬6,000元,高達抗告人資本額5.184%,顯屬過高,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重新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
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
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
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
參酌如市情行情、稅務稽徵核算收入等其他基礎,依一般
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平等、
比例原則等,為合理
適當及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考量。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辦理抗告人自民國99年7月23日至111年1月3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工作(下稱系爭檢查事件),業於113年1月16日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此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屬實。相對人
既已向本院報告,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法院酌定報酬,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合理酌量。 ㈡系爭檢查事件,本院係選任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而相對人檢查範圍係針對抗告人99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檢查項目及內容為:⑴會記帳冊及憑證;⑵財產文件;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等,檢查方法包含:⑴檢查
關係人往來帳戶,並彙總關係人轉出及存入款項;⑵關係人相關帳戶轉出、存入款彙總;⑶可辨認關係人往來臺幣帳戶彙計;⑷可辨認關係人往來外幣帳戶,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檢查報告
可稽。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16日檢送檢查報告至本院核備,以其本人工作時數99小時,每小時酬金3,000元,其餘助理人員4人工作時數共666小時,每小時酬金1,500元,聲請酌定報酬129萬6,000元
云云,並提出檢查人工作紀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為證(司字卷第9至13頁)。然觀該工作時數統計表中列為相對人工作者,其中至少約半數以上均係有關整理、登打及核對文件資料;檢查、修正檢查報告等一般庶務或輔助性工作。且依相對人所述,檢查工作為取得足夠適切之證據,必須逐筆核對詳查各項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並編製工作底稿,作為撰寫檢查報告之依據(原審卷95至98頁),如此,相對人雖向原法院提出共70頁檢查報告之工作成果,然須賴相對人依其會計專業判斷者,衡情即非繁重。參酌一般公司行號委任會計師為查證作業,除特別約定外,通常多係依案件之難易、牽涉廣度、公司規模等,約以論件計酬,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
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
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
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抗告人資本額僅為2,500萬元之規模
等情,相對人請求報酬129萬6,000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
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及抗告人之資本規模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50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並命抗告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酌定檢查報酬為129萬6,000元,
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