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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陳瑞翔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只有簽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本票可能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怡璇名下有不動產,本件債務應由陳怡璇負責賠償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1日
95萬元
113年4月2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