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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陳姵淳即安晨建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應繳之分期款已於同年6月17日繳款,故已支付完畢,並無欠款,下期款項亦已於同年7月9日存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繳之分期款已支付完畢,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