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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劉家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有簽約申辦車貸之借款關係,並無簽發本票之事實,該本票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貳、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參照)。
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83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有簽約申辦車貸之借款關係,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系爭本票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