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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黃佳文 

            盧欣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僅以電話通知抗告人盡速清償到期之借款,然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逕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黃佳文於巨大經濟壓力下,急迫輕率之狀態令黃佳文簽發系爭本票,黃佳文因不諳法律誤為簽署,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另抗告人盧欣茹僅簽署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藉以擔保相對人對黃佳文債權之契約,並未簽署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有盧欣茹之簽章,亦是受相對人引導而簽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盧欣茹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