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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海浜幕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韋廷 
相  對  人  洪詩涵 
            洪鈺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僅需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3項表冊,原裁定主文已逾上開3項表冊範圍,又公司法第110條並未規定股東未收到上開3項表冊即可當然選派檢查人,況抗告人公司在原審已提出各項資料,並證明係相對人封鎖並拒絕抗告人公司提出說明或資料,是相對人以檢查為名無限上綱,濫行檢查股東唾手可得資料,致抗告人公司需支付高達近半個資本額檢查費用,顯違反選派檢查人目的,故原裁定主文及理由矛盾而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公司在原審就出租不動產部分已詳細說明,並提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據、租金發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而上開資料均有記載承租人為何人及每月租金;抗告人公司亦未拒絕提出相關租約,原裁定記載抗告人公司僅提出租金收據,無法據此得知租約內容及租期為何等語,以及不憑任何證據逕採信相對人片面陳述,抗告人公司就公司店面承租契約答覆反覆不一等語,顯違法不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之一係想查詢租金,而相對人現既已得租金相關資訊,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
㈢、相對人僅主張檢查民國108年至112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未明確指定欲檢查範圍及必要性,而未依法盡其具體說明及舉證義務,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12年5月1日停業,則應自行向公司會計事務所或國稅局取得資料,聲請選派檢查人,又抗告人公司係合法辦理停業,相對人從未參與經營,亦未提出實際出資證明,卻於公司停業後,聲請檢查公司簿冊,自屬違法。再相對人既主張自108年9月後成為股東,自不能矛盾主張檢查逾其等所謂股東權限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依法得隨時行使股東權至抗告人公司查閱帳簿,然因抗告人公司自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洪誌澤(即洪勖峰)於108年11月死後,公司即無法正常營運,是相對人成為股東後,自無業務可供檢查。另相對人在原審主張檢查人設置目的在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另一方面又主張抗告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設置,顯自相矛盾,自無選任檢查人必要。
㈣、另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狀開庭中所欲知或查詢訊息,在原審開庭中均可知悉,並非無資訊,可見相對人係故意藉提本案以抗告人公司費用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提出所有資料,而干擾抗告人公司,並造成抗告人公司財務負擔,對於已無經營之抗告人公司無異更加雪上加霜。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公司所有不動產係抗告人公司股東即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誌澤借款予抗告人公司購買,而此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在兩造間另案遺產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提本案目的欲在爭執遺產範圍,並藉本案施壓該訴訟之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達到爭取更多遺產,自無選派檢查人必要。
㈤、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誌澤於93年間設立抗告人公司後,因屬小型家庭公司,而未每年召開股東會。且因抗告人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法規亦未要求小公司須每年報備股東會議紀錄,故在洪誌澤死亡後,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面臨配偶死亡哀痛、遺產訴訟,並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無力經營抗告人公司,依往例,而未召開股東會。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卻以此為藉口主張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實不可採;且公司法有關股東會規定,與會計規定係設在不同章節,兩者無必然關係,故相對人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而需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
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且實質上係1人公司,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抗告人公司無內帳、外帳之區分,並已於112年5月1日停業,而相對人聲請檢查108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記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所需文件甚少以及所需時數不長,而聲請檢查近4年度費用約40萬元(檢查1年度費用約10萬元),抗告人公司實無力負擔,又相對人不願向抗告人公司之會計事務所查詢而另大費周章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相對人係企圖利用司法干擾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權利濫用
㈦、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相對人甲○○、乙○○登記之出資額各25萬元,相對人各持抗告人公司出資額25%等情,有抗告人公司108年9月25日變更登記表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未據抗告人爭執,則相對人既經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㈢、抗告人公司固主張原裁定主文已逾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檢查表冊範圍,且抗告人公司已在原審證明係相對人封鎖並拒絕抗告人公司提出說明或資料,並提出各項資料,而就出租部分也為詳細說明等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是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且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抗告人公司縱已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予相對人知悉,相對人能否全然瞭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自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及帳務情形,基於公司法第245條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不論相對人是否確實封鎖並拒絕抗告人公司所提出說明或資料,抑或不動產出租予何人、租金及租期為何,均無礙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至於抗告人公司雖提出另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號等裁判,惟前揭個案事實均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公司另主張相對人並未明確指定欲檢查範圍,且相對人既主張自108年9月後成為股東,自不能矛盾主張檢查逾其等所謂股東權限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又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如發現有爭議事項,則就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必要,兼衡相關會計帳冊係以會計年度為單位,則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自108年9月成為股東後,今仍未能順利查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而准予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會計年度起至112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記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情形,應屬合理必要範圍。抗告人公司雖又稱相對人從未參與經營,且在公司停業後,應自行向公司會計事務所或國稅局取得資料,而非聲請選派檢查人,況洪誌澤死後,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已無業務可供檢查云云,惟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之執行職務是否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該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該股東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保障其股東之權利,而相對人既為公司少數股東,亦未執行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又洪誌澤死後,公司是否無法正常營運,而無業務可供檢查,抗告人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公司復主張稱相對人在原審主張檢查人設置目的在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另一方面又主張抗告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設置,顯自相矛盾云云,然而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而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此與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要屬二事,抗告人公司前開所陳,也無足採。
㈤、抗告人公司再主張已在原審提出相對人所欲知或查詢之相關資料,且以抗告人公司費用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資料,已干擾抗告人公司,並造成抗告人公司財務負擔云云,惟抗告人公司於原審僅提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租金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其餘如公司各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公司有依公司法規定製作相關財務及會計表冊,是本院尚難僅依抗告人公司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即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抗告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衡情應不致僅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公司復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重大不利影響等具體情事,本院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㈥、抗告人公司謂相對人明知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卻以此主張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實不可採云云,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從未召集股東會,亦未曾造具財務報表送請相對人承認,並自行決定停業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5頁),而抗告人公司亦不爭執從未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更未證明已依公司法規定製作相關財務及會計表冊予相對人查閱,相對人僅為投資股東,客觀上自不可能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自具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抗告人公司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㈦、抗告人公司再稱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且已於112年5月1日停業,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所需文件甚少以及所需時數不長,檢查費用約40萬元,抗告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又不願向會計事務所查詢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正當行使權利,已詳如前述;縱抗告人公司為提供檢查人要求查核之資料,需耗費額外之人力、時間以搬運、尋找,而有可能影響正常營運,然此等因檢查所生之不便,實乃檢查人制度運作下所生之必然結果,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之權利,則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公司所容忍,蓋如公司可任意指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屬權利濫用,則檢查人制度將幾無適用之餘地,此絕非立法者當初設立檢查人制度之本意。況且,檢查人報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所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抗告人公司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抗告人公司自不能以此為由指稱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準此,抗告人公司前開主張,仍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13年5月22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48號函推薦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1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之上開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因素,因而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允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若再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則難認適當,本院即不再依非訟事項法第44條規定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