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認原審裁定尚有爭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至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㈡、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相對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9.41%,屬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第2頁發現遭抗告人申報受有營利所得344,957元,惟相對人遍查所有金融帳戶,從未收到該筆款項,經詢問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促請提出抗告人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均未獲回應,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極不透明,對於股東即聲請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障股東權利,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
業據相對人
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足證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股東無訛;又相對人已敘明抗告人於111年度申報相對人受有營利所得344,957元,但其卻未實際收受上開所得,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內第23至28頁),且抗告人亦自承公司於111年間確未給付相對人股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亦核與相對人前開主張相符,則原審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相對人聲請而選派檢查人,依法並無違誤,且屬允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但迄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若再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則難認
適當,本院即不再依非訟事項法第44條規定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