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裕閔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
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上訴人另應補正再為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