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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告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相  對  人  林裕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前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也仍未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