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朱昭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間每月固定攤還26,753元,至113年5月間已連續還款2年餘,剩下貸款應為280,000元,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卻將已清償之本金900,000餘元及未清償本金280,000元混淆計算,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發票金額為1,3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