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受詐騙成員介紹而向臺南金融公司地下錢莊借款,主張
債權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於112年8月18日清償,抗告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設定4,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詎抗告人
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及利息,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票等件為證,且
上開登記謄本亦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5月18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8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抗告人。
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前開書證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抗告
意旨所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訴主張。是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
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法院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准許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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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0層 | 三層:90.28 夾層:26.31 合計:116.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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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83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