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莊勝騏
相 對 人 李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從未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既未提示,即無到
期日存在,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抗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均不認識,亦未聯繫,自難會有票款債務存在,故相對人應無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所為之
本票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㈠抗告意旨
所稱: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均不認識,亦未聯繫,自難會有票款債務存在,故相對人應無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
乃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載有「免作拒絕證書」字樣,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者,應自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需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應依
上開規定負
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之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相對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前開所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等語,自難採信。
㈢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甚明。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本得隨時提示本票請求票款,並無到期日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合。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