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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大德 
抗  告  人  莊勝騏 
相  對  人  李登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既未提示,即無到期日存在,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均不認識,亦未聯繫,自難會有票款債務存在,故相對人應無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所為之本票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㈠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均不認識,亦未聯繫,自難會有票款債務存在,故相對人應無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載有「免作拒絕證書」字樣,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者,應自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需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之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前開所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等語,自難採信。
 ㈢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甚明。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本得隨時提示本票請求票款,並無到期日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本院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合。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1
112年7月3日
8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6日
0000000

2
112年7月3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