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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郭俊賢即賢達國際企業社





            郭許素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今均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