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郭許素慎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萬元,到
期日113年6月30日(下稱
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
持有系爭本票
迄今均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
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
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