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晶晶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附件所示),內載新臺幣2,352萬元,到
期日113年6月29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任負責人何彥廷所簽發,
惟何彥廷本
持有抗告人百分之百股權,何彥廷於111年8 月24 日將抗告人股權轉讓予
第三人睿群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睿群公司)時,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睿群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對交易公平性及合法性產生實質影響,請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何彥廷個人債務所致,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何彥廷將抗告人股權轉讓予睿群公司時,何彥廷並未於轉讓契約中揭示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睿群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承接抗告人之債務等語,此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