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馥羽
相 對 人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持續協商並有每月還款,
爰提起
異議等語。
二、
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具狀
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1,782元及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持續協商並有每月還款
云云,
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
法律關係抗辯,無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以下日期紀元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