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馥羽  
相  對  人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持續協商並有每月還款,提起異議等語。
二、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1,782元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持續協商並有每月還款云云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無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87,933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WG0000000
2
143,849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