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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陳憬霖、陳鎮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