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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告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