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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英特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率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等語,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