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率爾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等語,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