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且縱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惟抗告人僅交付未蓋章之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所附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所蓋,恐有疑問,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抑或未簽名、用印
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