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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且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抗告人僅交付未蓋章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所附本票之簽名或印章究係何人所蓋,恐有疑問,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抑或未簽名、用印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