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許宸碩(原名:許世文)
相 對 人 簡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
相對人,
惟相對人
未向抗告人
為付款提示
,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且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11頁)。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