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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