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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該駁回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則對該駁回裁定之再抗告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又因再抗告居所所在地為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等規定,提起再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3日屆滿。再抗告至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出再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蓋用於該書狀上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提起之時,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