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再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該駁回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
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則對該駁回裁定之
再抗告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
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又因
再抗告人
住居所所在地為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等規定,提起
再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
本件再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3日屆滿。
再抗告人
迄至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出
再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蓋用於該書狀上
可參,依
上開說明,本件
再抗告提起之時,已逾
再抗告期間,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惟其再抗告因已逾期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定期命補正該項再抗告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