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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新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世佑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年息16%、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載明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且未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違,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