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上
抗告人因與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間
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及上吉展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展公司,代表人廖鑒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因為不諳財務運作,故將相對人公司之內帳委託予廖鑒鈞負責。
惟依廖鑒鈞製作之相對人公司內帳,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24元,而相對人公司自112年9月1日起已暫停營業,
迄今無收入,上吉展公司並單方宣佈終止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之品牌「有製青年」商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況已無經營,未來業務亦無著。
本件股東即抗告人丘翔龍與廖鑒鈞前均有解散意願,廖鑒鈞並提議,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品牌「有製青年」,或購入上吉展公司股份後繼續經營。
嗣廖鑒鈞從111年9月逕自調整分配相對人公司利潤計算之標準,減少抗告人金額,並於112年1月逕行將抗告人薪資歸零,顯見股東間利益衝突,已無互信關係。綜上,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之意旨,逕認登記停止營業之公司屬於公司法第10條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而無同法第11條第1項之
適用。然最高法院上述裁定主要是在說明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即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不得依同法第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原法院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公司縱然於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52元,然原法院忽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3月至5月間已虧損132,273元,相對人公司前年度即111年營業額僅115,898元。112年僅營業短短三個月已虧損超過前一年度之營業額,顯見繼續經營亦難以彌補虧損,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甚者,相對人公司旗下僅有「有製青年」單一業務,而此業務業經上吉展公司片面宣告停止合作,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客戶可繼續開展業務,足認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況股東間之信任關係不在,並存有衝突,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以免擴大損害等語。
三、
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水產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109,124元,導致營運困難
云云,然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內帳顯示,112年1月至5月業績分別為192,333元、277,224元、141,884元、177,353元、107,439元,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52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無營業收入,相對人公司縱然一時入帳低於開銷,未必等同已然陷於經營困難。又相對人公司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並不足
佐證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㈢股東若均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應以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有待股東間就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討論後而決之,非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東間如有意見不合,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㈣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其所舉股東就解散之金額談不攏、廖鑒鈞不再經營相對人公司及上吉展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單一業務「有製青年」之產品
等情,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事由。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會計師制作之會計帳冊,僅提出內帳筆記,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即遽予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虧損情事。況且,相對人公司縱申請暫停營業,但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
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本件經原審徵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意見,既未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51480號函文
可按,並已經原審已
訊問利害關係人確認。㈤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