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
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07年8月16日、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合計設定新臺幣(下同)23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確定期日分別為133年6月17日、137年8月14日、141年6月26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107年8月20日、111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合計借款2143萬212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78萬7631元及利息等,又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淑媜,惟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國外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第三人處理買賣事宜,因期間問題叢生,致伊延誤繳款,伊已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家,希望給予時間完成買賣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司拍卷第11-70頁)為證,又系爭不動產雖於113年6月13日信託登記予林淑媜,惟
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需要時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語,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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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5.06 二層:45.06 三層:45.06 四層:42.76 五層:24.18 合計:202.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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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豐功段1203建號,面積:5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