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楊慶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故抗告人並未積欠
相對人款項,自不應准許本票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3年8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於到期日提示催討未獲付款,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前詞,係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