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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簡振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簡郁璇,抗告人則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相對人實行抵押權致簡郁璇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簡郁璇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而得對抗告人求償,是難謂抗告人之權利未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稽此,抗告人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求職不順致遲延還款,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將會與相對人商討還款事宜,待尋得工作後即會按月還款予相對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故以其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原裁定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於113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簡郁璇,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394號卷第9至15、27至33頁)。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已於113年10月28日還款3,000元,且將會與相對人商討還款事宜云云,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