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詠渝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物流,向相對人辦理多輛營業用貨車之貸款,相對人強行拖吊抗告人辦理貸款之貨車,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靖翊、榮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新臺幣234萬6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及陳靖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等語,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陳靖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與陳靖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列陳靖翊為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