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同安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物流,向
相對人辦理多輛營業用貨車之貸款,相對人強行拖吊抗告人辦理貸款之貨車,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
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靖翊、榮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發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到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尚欠新臺幣234萬6000元,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對於抗告人及陳靖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與抗告人核對車貸款項,聲請本票裁定金額有誤等語,經
核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陳靖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應與陳靖翊負
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即屬連帶債務。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毋庸列陳靖翊為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