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限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