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
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
裁判。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依限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