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陳岱均
陳怡芳
陳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13日(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所主張之時間及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
兩造間是否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