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劉浿禎
相 對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5頁、第23頁至第43頁),原裁定憑此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上
所載金額之債務,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債權並不存在
云云;
惟抗告人
上開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