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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劉浿禎  
相  對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5頁、第23頁至第43頁),原裁定憑此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債務,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抗告人上開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