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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融資業務往來,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926,000元期日為113年9月30日及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抗告人經營不善而倒閉,無法期清償,相對人僅以催告函敘明抗告人未按期清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現實之提示,故相對人不具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其中2,933,500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