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