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得郡
相 對 人 邱益樹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187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林韋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33678,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存有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主張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
云云。
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無誤;至於抗告人
所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事件不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與林韋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負
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屬連帶債務,但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提及林韋志部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林韋志,
爰不將林韋志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