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林峰生
相 對 人 吳順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償還對
相對人之欠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9萬9,000元,
非分文未償,相對人所提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萬元,到
期日為112年11月16日(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
所載之款項等語,縱令屬實,核係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範圍之實體
法律關係爭執,依
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