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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林峰生  



相  對  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對相對人之欠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9萬9,000元,分文未償,相對人所提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等語,縱令屬實,核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範圍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