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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陳芸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8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相對人主張的金額與實際日期不符合,伊願意負責,但目前無資產,薪資扣除負債,僅剩生活所需費用,且要扶養2名幼兒,車子目前並伊使用,對於市場行情及價值,請相對人鑒查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振彥、張奕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