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洪育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配偶許毓如未曾於原裁定
所載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原裁定竟將許毓如列為票據
債務人之一,而
相對人亦未於簽約時清楚說明票據內容及利息高達年息16%
等情,
兩造間尚存有爭議,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光和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和鹽公司)、許毓如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7,481,6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光和鹽公司及許毓如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光和鹽公司及許毓如均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尚有爭議,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