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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來源盛有限公司

            台生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抗  告  人  林嘉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向相對人等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497萬5800元尚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系爭本票其中497萬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497萬5800元本票債務未清償,此係未扣除備償帳戶內之金額300萬元,相對人實際欠款金額應為197萬5800元,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9月27日
967萬9200元
113年7月3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