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侯有忠
相 對 人 趙志鵬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
非訟中心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憑此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因詐騙集團介紹房地抵押貸款及金主,被逼簽系爭本票2張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才要借錢,又設定
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另約定
債務不履行賠償250萬元,條款何等恐怖,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但只收到借款250萬元,
旋全騙領光了,這完全是詐騙之一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
惟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