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宏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宏茂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抗告人與宏茂公司曾約定由抗告人製作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並約定該滾輪機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696,499元(含5%
營業稅),
嗣因抗告人為製作滾輪機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5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以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而抗告人已將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系爭借款並由宏茂公司自應給付
抗辯人之貨款中扣除,故
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其抗告意旨
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