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玉儒
相 對 人 陳良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簽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復未約定任何借款利息,
惟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仍有持續還款,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償還3,000元,業已清償270,000元,是相對人
債權超過230,000元部分自不存在,然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額准許相對人之
本票裁定,似嫌速斷。又相對人
迄未提出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系爭本票是否已屆到
期日仍屬有疑,故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
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270,000元,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超過230,000元部分自不存在
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