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廖澤隆
相 對 人 張作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為商業糾紛,該款項已匯入
相對人指定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加利息,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發票日109年12月27日、面額280,000元、到
期日110年1月27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已依相對人指定匯款本金加利息等語,
乃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