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文傑
相 對 人 張宗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8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
裁判意旨)。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責任甚明。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於112年7月19日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但
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其行使追索權以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有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即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具有瑕疵。又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
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等情。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
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負擔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
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得予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